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 廖經正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82號、第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經正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㈠廖經正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與 張曉 慈約定見面之時、地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經 張曉慈 面告欲購毒品之種類、數量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當場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張曉慈。
㈡廖經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2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其女友 潘元玲 1次。
㈢嗣經警於99年6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曉慈、潘元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曉慈、 廖元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廖經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張曉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3次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間、98年12月下旬、99年2月農曆年前某日,其在電話中不會把毒品的種類、價格講清楚,而只是跟被告約見面的地點,但被告知道約見面地點就是要交易毒品。第一次是98年11月間,伊走路抵達約定地點就是元智大學附近,上被告所駕駛的車,在車上交易,在車上先拿到海洛因,價格以檢察官訊問時記憶較清楚,當時伊沒有錢,就在車上跟被告約定3天後再給錢,3天後伊將價金交給被告,一樣是在元智大學附近,在被告車上將錢交給被告的。第二次是98年12月底在新屋交流道,案外人 葉佐志 開車載伊去,到新屋交流道後伊就看到被告在那邊,伊就下車上被告的車,在車上有拿到毒品,海洛因買1錢,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忘了,有給被告一點錢,但還有欠,欠的就下一次有錢時再拿給被告,後來也付清了,不會超過1個禮拜。第三次是99年2月農曆過年前,在中壢市○○街伊住處前樓下水果攤,一樣是上被告駕駛的車,在車內交易海洛因4分之1錢,4,000元,車內被告交付伊毒品,這次伊當場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背面、第78頁、第77頁及背面);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是用傳呼機,伊不知道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伊都是打電話到被告的秘書台,再由被告跟伊聯絡,伊第一次跟被告買海洛因,時間大概是98年11月左右,在元智大學附近買海洛因
1錢,價錢16,000元;第二次在98年12月底在新屋交流道附近,買海洛因1錢,安非他命數量沒有印象;第三次是99年快農曆春節時,在中壢市○○街水果攤,買海洛因4分之1錢,價格4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二第28-2
9頁),其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張曉慈於98年11月間在中壢市元智大學附近向伊購買海洛因1錢,價格16,000元,交易當天並未給伊錢,而是3天後在元智大學附近才交錢給伊。張曉慈又於98年12月底在新屋交流道附近向伊購買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各16,000元、40,000元,張曉慈當場給伊一些錢,剩下的錢是在1個禮拜內給伊。張曉慈又於99年2月農曆過年前在中壢市○○街水果攤向伊購買海洛因4分之1錢,價格4,
000元,當場有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相符。至證人張曉慈雖就第二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不記得,被告既已明確供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1兩,價格40,000元,此部分應可認定。是證人張曉慈上開證述之情詞,堪信屬實。
㈡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會販賣毒品是因為需要錢購毒自己吃,所以伊就賣毒品,買來的錢再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明確,又參諸證人張曉慈與被告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被告既供承本件毒品交易可獲得上開利益,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潘元玲於偵訊中稱:毒品是被
告給伊的,99年6月24日下午在被查獲地點(桃園縣○○鄉○○路○○○號)施用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183-184頁),於另案審理中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99年6月24日在上址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卷第55頁背面)。參諸其於99年6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2分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及背面)可稽,足認證人潘元玲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伊於99年6月23日在上址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元玲,轉讓的量就是一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元玲之行為,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元玲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是依上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衡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自己需要錢吸毒,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念其尚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來包裝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該分裝袋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應祇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係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0包,均非本案販賣之客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案之14,000元,係自被告位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房間皮包內起獲,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為其販毒所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一第3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傳呼機,被告於審理中稱係友人以其名義申請供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時間│交易方式及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交付地點││││││(新臺幣)│││││││││├──┼───┼────────┼─────────┼───────┼───────────┤│││98年11月某日│張曉慈以不詳門號行│海洛因1錢,16│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附││01│││動電話呼叫被告持用│,000元。│近某不詳地點│││││之號碼00-00000000│││││││、代號316之傳呼機│││││││後,被告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回撥,約定於左列時│││││││間、右列地點見面,│││││││張曉慈走路抵達右列│││││││地點,上被告所駕駛│││││││的車,向被告購買右│││││││列毒品,並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當時張│││││││曉慈沒有錢,就在車│││││││上跟被告約定3天後│││││││再給錢,3天後張曉│││││││慈將價金交給被告,│││││││一樣是在右列地點,│││││││在被告車上給付價金│││││││予被告。│││├──┤├────────┼─────────┼───────┼───────────┤│││98年12月下旬某日│張曉慈以不詳門號行│海洛因1錢,1,│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02│廖經正││動電話呼叫被告持用│6000元,安非他│不詳地點│││││之號碼00-00000000│命1兩,4萬元││││││、代號316之傳呼機│,共56,000元。││││││後,被告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回撥,約定於左列時│││││││間、右列地點見面,│││││││案外人葉佐志開車載│││││││張曉慈至右列地點,│││││││張曉慈下車上被告所│││││││駕駛的車,向被告購│││││││買右列毒品,並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張│││││││曉慈當場僅先給付被│││││││告一部分價金,其餘│││││││價金係在1週內付清│││││││。│││├──┤├────────┼─────────┼───────┼───────────┤│03││99年2月間農曆年│張曉慈以不詳門號行│海洛因4分之1│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前某日│動電話呼叫被告持用│錢,4,000元│某水果攤│││││之號碼00-00000000│││││││、代號316之傳呼機│││││││後,被告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回撥,約定於左列時│││││││間、右列地點見面,│││││││張曉慈走路抵達右列│││││││地點,上被告所駕駛│││││││的車,向被告購買右│││││││列毒品,並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張曉慈│││││││亦在被告車上將價金│││││││付清給被告。│││└──┴───┴────────┴─────────┴───────┴───────────┘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壓製機│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2│桿麵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2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4│分裝袋│12包│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旭眾傳呼機│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2│行動電話(廠牌LV牌,金色,含門│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3│行動電話(廠牌LV牌,粉紅色,含│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4│行動電話(廠牌LG牌,黑藍色,含│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門號不詳之SIM卡)││收。│├──┼───────────────┼──────────┼────────────┤│5│行動電話(廠牌易利信牌,白色、│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橘色,含門號不詳之SIM卡)││收。│├──┼───────────────┼──────────┼────────────┤│6│行動電話(廠牌Nokia牌,黑色,│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7│塑膠子彈│24顆│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8│鋼珠│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9│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0│葡萄糖│9包│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1│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2│橡皮管│1條│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3│吸管│6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4│黑色包包│2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5│分裝杓│2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6│鎮暴槍(含黑色槍袋)│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7│空氣鋼瓶│9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8│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19│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46.0│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417公克,取0.0652公│收。││││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5.9765公克)││├──┼───────────────┼──────────┼────────────┤│20│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186│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公克,純質總淨重107.│收。││││66公克)││├──┼───────────────┼──────────┼────────────┤│21│現金│14,000元│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