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啟振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啟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偽造之「 張瑞浪 」印章壹枚、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上偽造之「張瑞浪」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古啟振為 鄭金明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5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8樓勝豐代書事務所、勝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掛名擔任經理,與鄭金明共同經營該事務所、砂石之業務。緣鄭金明、古啟振、張瑞浪(所涉經判決無罪確定)、 黃寶治 合夥經營砂石業,由鄭金明、張瑞浪、黃寶治3人出資,古啟振擔任經理,又張瑞浪因手中握有適足現金,遂擔任金主提供金錢交由鄭金明貸予借款人。89年3月23日12時許, 張瑞添 至上址向鄭金明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鄭金明同意後,張瑞添乃提供其妻 黃秀英 所有桃園縣○○鎮○○段505之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8之2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託黃秀英之侄黃寶治交付鄭金明,並同意辦理設定4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金主。未料,鄭金明因黃寶治先前曾調借合夥資金170萬元未清償,且黃寶治開立與張瑞浪之40萬元支票(八德市農會瑞豐分部第0000000帳號,發票日89年4月10日,票號為FA0000000號)尚未獲兌現,古啟振、鄭金明2人明知張瑞添僅欲借款30萬元,同意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為45萬元,又明知張瑞浪已因黃秀英提出之土地、建物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心償債能力不足而不願借款,且明知黃秀英上開土地、建物縱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殘值,然為使黃寶治能完全清償借款,決定利用黃秀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高額抵押權,再以虛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作為黃寶治債權之抵償,謀議既定,古啟振、鄭金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推由鄭金明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 徐萍珠 ,偽造以黃秀英為債務人,張瑞浪為債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盜用黃秀英之印鑑章蓋於其上,89年3月24日由徐萍珠攜至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黃秀英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本金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張瑞浪,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二)為製造虛偽債權存在之假象,89年3月24日後至同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推由古啟振以機器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日期,以戳章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由鄭金明盜蓋前述保管之黃秀英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秀英,面額170萬元,發票日為89年3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5日,票號為0000000號本票1張。
(三)偽造本票債權既已完成,古啟振、鄭金明2人欲拍賣黃秀英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以獲取款項,89年3月24日後至同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張瑞浪」之印章1枚,於89年3月24日後至同年5月12日前某時,推由古啟振冒用張瑞浪名義,偽造不實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以張瑞浪為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英設定抵押之土地、建物為拍賣,並蓋用偽刻之「張瑞浪」印章而偽造「張瑞浪」之印文1枚,於89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狀,狀內載明古啟振為張瑞浪之代理人及撰狀人(所留古啟振之住址及電話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8樓,電話:00-0000000,此住址、電話即鄭金明開設之勝豐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並提出前述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私文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拍賣抵押物狀),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拍字第1342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形式審查後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瑞浪、黃秀英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因該裁定於89年6月6日送達黃秀英後發覺有異,乃懷疑鄭金明、古啟振所為,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張瑞浪,經交涉後,89年8月9日鄭金明始囑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 劉紹賢 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啟振固坦認在88年年底至89年5、6月間擔任鄭金明經營之勝豐代書事務所擔任掛名經理,鄭金明有告訴伊黃秀英要向張瑞浪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會打電腦,伊沒有偽造本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都與伊無關云云。
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僅是欲向鄭金明借款,暫居代書事務所,與鄭金明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89年3月23日12時許,張瑞添至勝豐代書事務所,向鄭金明表示欲借款30萬元,經鄭金明同意後,張瑞添乃提供其妻黃秀英所有桃園縣○○鎮○○段505之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8之2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託黃秀英之侄黃寶治交付鄭金明,並同意辦理借款額為45萬元之抵押權與金主,嗣89年3月24日徐萍珠受共犯鄭金明指示,偽造以黃秀英為債務人,張瑞浪為債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盜用黃秀英之印鑑章蓋於其上,89年3月24日由徐萍珠攜至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黃秀英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本金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張瑞浪,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黃秀英、張瑞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89年偵卷第22、23、26頁),並有證人黃寶治、徐萍珠之證述可佐(見89年偵卷第29、第31頁正、反面),復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89年偵卷第34至43頁、47至57頁),堪信為真實。又89年3月24日後至同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被告以機器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日期,以戳章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由鄭金明盜蓋前述保管之黃秀英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等情,業據證人 陳居龍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黃寶治投資之砂石業工作,老闆是張瑞浪、黃寶治、古啟振,伊有見過系爭本票,可是之前沒有名字、印章,只有日期、金額,伊有看到古啟振用機器製作金額、日期等語(見另案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鄭金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設立勝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古啟振在伊公司掛名經理,沒有實際支薪,當時是採合作方式,因古啟振有欠伊及張瑞浪錢,所以想幫忙向黃寶治將錢要回來,如果拿回來伊會分給古啟振給拿回來錢的一半,當時古啟振住在公司2樓,進出公司很方便,印象中古啟振用一般商用空白本票,以電腦掃描後在電腦中打上名字後印出,所以本票作出來上面就有名字,該本票內容都是古啟振製作,當時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張瑞浪,少1張借款證明作為民事執行用,古啟振就去作1張本票,應該是古啟振自己或是交代別人將本票送法院執行等語(見99年偵卷第52、53頁、89至9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89年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又系爭本票上蓋用之「黃秀英」印文,與卷附之黃秀英印鑑證明之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以摺角比對法、重疊透視法分別依原比例及各放大300%之比例進行比對,結果二者相符,共犯鄭金明亦當庭陳述為同1顆印章等語(見另案高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卷第76至79頁、第89頁反面),足認該本票上之「黃秀英」印文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用之印鑑章均相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製作,已認定如前,本票上又盜蓋「黃秀英」印鑑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相同印鑑章,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與鄭金明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於承繼先前抵押權設定,創設虛偽債權,藉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再被告冒用張瑞浪名義為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英之前開抵押之土地、建物為拍賣,偽造不實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並蓋用偽刻之「張瑞浪」印章而偽造「張瑞浪」之印文1枚,於8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狀,狀內載明古啟振為張瑞浪之代理人及撰狀人(所留被告之住址及電話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8樓,電話:00-0000000,此住址、電話即鄭金明開設之勝豐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並提供前述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拍字第1342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形式審查後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瑞浪、黃秀英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等情,已據證人張瑞添、黃秀英於警詢時、證人張瑞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89年偵卷第23、26頁,99年偵卷第67、68頁),並有卷附本院民事庭89年度拍字第13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影本,包含有以被告為代理人、撰狀人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偽造本票影本、本院89年度拍字第1342號裁定可資佐證(見89年偵卷第33頁、116至125頁)。依共犯鄭金明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張瑞浪對於後面部分根本不知情(見另案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4頁),再以鄭金明擔任土地法律代書,辦理超過百件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專業與經驗,其既明知冒用張瑞浪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違法,衡情倘需人頭具名,大可任意以代書事務所內之其他行政人員或不相識之人為之,又何須以被告擔任張瑞浪代理人及撰狀人,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可見鄭金明係囿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重要文書之送達,攸關後續執行程序進行,為避人耳目,推由被告撰狀,並記載被告為張瑞浪之代理人、撰狀人,以勝豐代書事務所作為收件地址、電話,以遂行後續拍賣抵押物之目的甚明。又共犯鄭金明經另案法院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鄭金明稱: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是古啟振所為,渠不知情;渠沒有參與偽造系爭本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
167頁),亦足佐證。
(二)本件從時間歷程觀察,自89年3月23日張瑞添向鄭金明表示欲借款30萬元,經鄭金明同意後,嗣張瑞添乃提供其妻黃秀英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由黃寶治轉交鄭金明,鄭金明囑其助理徐萍珠於89年3月24日至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以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89年5月11日被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鄭金明於89年8月9日囑助理劉紹賢間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可見上開期間相關之證件文書、黃秀英之印鑑章,均在共犯鄭金明持有中,且依證人黃寶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欠鄭金明140萬元,錢都拿給古啟振,古啟振叫黑道出面,是在89年4月25日之後等語(見另案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卷第97頁),已見89年4、5月間,被告與鄭金明急於向黃寶治索討債務之情。再觀以黃秀英交付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至被告等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不過月餘,時間短暫,顯然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取清償之犯意聯絡已明。再依整個犯罪計畫以觀,無非係以拍賣黃秀英所有之土地、建物獲得款項為最終目標,單以違反黃秀英意願而將系爭土地建物設立高額抵押權,並無法達成迅速獲償目的,益見自始被告與鄭金明
2人即以一連串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本票、偽造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等犯行,彼此相互配合,以達向黃寶治索討債務之目的,其等就整個犯罪計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彰彰明 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陳居龍認識好幾年,之前是在高雄一起賣衣服,之後都是從高雄到桃園工作,伊介紹陳居龍與鄭金明認識,後來就在鄭金明的事務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陳居龍間並無仇怨,證人陳居龍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編造被告偽造本票之情節,其證述之可信性極高。又依證人鄭金明證述被告擔任掛名經理,未支薪,是合作關係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曾借住鄭金明事務所樓上,鄭金明有給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鄭金明2人交情匪淺,非比尋常。又黃秀英印鑑章既然在鄭金明保管下,倘非被告與鄭金明有相當之默契,明知未經黃秀英授權,先將他人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在先,再推由被告偽造本票,鄭金明於本票上蓋用「黃秀英」印鑑,鄭金明運用其擔任代書經驗,教導被告可以用相關文件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被告實際撰狀送交法院,如何能達到前述抵償債務之目的,被告辯稱鄭金明詢問伊可否當寄件人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既明知被害人黃秀英等人提出告訴,而有出面說明之必要,惟於89年8月3日僅以1書面說明寄送地檢署(見89年偵卷第91頁),之後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迄至99年6月30日始通緝到案,倘非因己涉案情虛,豈有不出面釐清以避免刑事追訴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毫不知情,為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連續數行為縱犯同一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依修正後規定,須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刪除,改為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與鄭金明共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向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載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事實欄一(三)冒張瑞浪名義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並進而向法院行使相關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使法院承審法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事實欄一(三)向法院行使偽造之本票影本】。被告與鄭金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徐萍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師傅偽刻「張瑞浪」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黃秀英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張瑞浪」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黃秀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公文書、偽造張瑞浪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為貫徹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應採先連續後想像競合或牽連之原則,即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有連續犯關係者,包括論以一罪,然後再就各連續犯間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之犯罪比較輕重,從較重之連續犯處斷。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次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次行使偽造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向黃寶治追討債務,利用張瑞添、黃秀英需錢孔急之際,藉機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抵押權登記,再假冒黃秀英名義偽造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偽造本票票面金額多寡,被告犯後長時間逃匿,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瑞浪」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確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法院收執,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秀英之印章,該等印文為真正,已據證人黃秀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上「張瑞浪」均為電腦繕打,並無表彰「張瑞浪」個人署押之意,並非偽造署押,惟其上偽造之「張瑞浪」印文1枚,既非真正,此經張瑞浪證述在卷(見99年偵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黃秀英為債務人張瑞浪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雖為被告及共犯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然於89年8月9日共犯鄭金明囑助理劉紹賢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已繳交予地政事務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可查(偵卷第49頁),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非被告持有之狀態,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
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偽造本票之│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沒收法條│││金額(新臺││(年月日)│(年月日)│││││幣)││││││├──┼─────┼──────┼─────┼─────┼─────┼──────┤│1│170萬元│黃秀英,並盜│89.3.25│89.4.25│No0000000│刑法第205條││││蓋真正之印鑑││││││││章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