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及麻將貳副、門風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秀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98頁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被告 施秀妙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秀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作為賭具,供賭客 謝遠霖 、 康淑萍 、 陳翠芬 、 廖鳳瑛 、 王素鑾 、 呂金 ?及 黃玉嬌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施秀妙100元之抽頭金,每將上限抽頭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施秀妙與上開賭客聚眾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賭資共2萬4,500元、抽頭金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秀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謝遠霖、康淑萍、陳翠芬、廖鳳瑛、王素鑾、呂金?及黃玉嬌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以及現場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上址,藉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骰子6顆、牌尺8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