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書旻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書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書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服務業,日薪85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