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江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已依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命令完成12次認知輔導教育及4次戒酒教育,此有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紀錄表12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稱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素行不良(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