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伍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銘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第
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89年度羅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6月二罪,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部份(95年度訴字第112號)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附近某不詳處所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與站前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510公克,淨重0.5210公克,驗餘淨重0.5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20公克,淨重0.2420公克,驗餘淨重0.2417公克),將其帶返回警局後,於同年月日15時45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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