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形式上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依上述規定,原告列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乃原告前配偶 謝嘉福 (業已過世)所經營,而原告未曾經商,也從未出資分毛予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出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或授權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詎於日前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391號證人傳票,謂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原告甚感訝異。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覺自民國75年12月間起遭人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150萬元股款迄今。又被告公司設立後,原告未曾參加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也均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足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實際均未經召開,更無相關之決議事實,其所有相關股東會議事錄全係虛偽不存在,且本件相關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391號調查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擅自以無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前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0股,惟原告從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或授權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稅務之義務,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相關行政機關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網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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