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89年9月4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577,107元,又利息部分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逾期未償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故95年7月9日前未收之利息37元,加上自95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10,676元,合計10,713元,另就該借款本金自同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8月14日繳付應繳金額587,820元,詎被告前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單、被告帳戶之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均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20元,及其中577,107元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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