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大溪幹第六十九號電線桿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色雖然昏暗,但路況、交通流量正常,亦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輕型機車後面拖拉之手推車處,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腹部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救護傷者,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五號輕型機車後面拖拉之手推車處,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可證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且造成被害人之傷勢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