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間有合約關係,山基電信係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及委外行銷公司。上訴人並非自行選擇向被上訴人貸款,而係被上訴人委任山基電信於以訪問買賣方式至上訴人家中推銷商品時一起完成貸款手續,故被上訴人絕對是與山基電信共同違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與山基電信解約,仍需負對其之履約責任,而其卻無需負責山基電信對消費者之履約責任,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又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上訴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契約上記載「本分期付款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與事實不符。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明顯不利於消費者,顯失公平,又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應屬無效。原審依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
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謢法第1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貸款購買山基電信之商品,並於貸款契約條款約定如山基電信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拒繳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本院認上開約定尚難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無何疑義之處,可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追加防禦方法,聲請傳喚當時與上訴人簽約之人為人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要求,且又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已不得於二審程序中再主張聲請傳喚上開人證之新防禦方法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