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毅被告林坤松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毅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松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緣 蔡宏沂 (綽號「君仔」或「眼鏡」)所屬贓車集團,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 馬雅芬 所有之BMW牌休旅車,於96年4月27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旁遭竊)、2690-KV號( 陳承家 所有之凌志牌休旅車,於96年5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8638-DR號( 黃富貴 所有之凌志牌休旅車,於96年5月21日,在桃園縣○○鎮○○街○○號對面遭竊)等3部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且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蔡宏沂為將該3部贓車搬運出口,即指示黃晉毅、林坤松先承租作為裝貨櫃使用之倉庫,黃晉毅、林坤松即共同基於寄藏、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5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楊 張美容 介紹,向不知情之 楊永輝 承租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鐵皮倉庫,作為藏放、承裝贓車之處所。待黃晉毅、林坤松租得上揭倉庫後,蔡宏沂即與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3部贓車從不詳地點駛至該倉庫附近,黃晉毅再陸續將該3部贓車駛入倉庫內,黃晉毅、林坤松並依上開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兩人分工將上開3部贓車以鋼索及其他固定工具裝載入貨櫃內。嗣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 李正吉 委由「信安拖車公司」,於96年6月27日,將前揭貨櫃拖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倉。於96年6月28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稽查人員發現異狀開櫃檢查,因而在上開貨櫃查得上開3部贓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 王啟耀 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並駕駛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旁秀琦檳榔店附近之空地停放,嗣該車遭警查獲。而黃晉毅得知王啟耀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找人頂替上開竊盜案,遂基於教唆他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6年9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向 趙光輝 告知王啟耀願出價30萬元找人頂替,挑唆趙光輝出面頂替,而趙光輝因一時缺錢花用,乃萌生使王啟耀隱避之意圖,於96年10月2日在警詢時,及97年3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車輛係伊所有,且是由伊駛至該地停放,以頂替王啟耀之犯行。嗣經警方比對各方證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證人趙光輝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晉毅、林坤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吳淑慧 於警詢證述經方提示之出口貨櫃申報單非其豐錥五金有限公司所申報等語(警卷一第167-169頁)、楊張美容(警卷一第208-215頁)、楊永輝(警卷0000-000頁)於警詢證述被告黃晉毅、林坤松租用上開倉庫之經過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馬雅芬(警卷二第32-33頁)、陳承家(警卷二第28-30頁)、黃富貴(警卷二第24-26頁)於警詢證述其等所有上開車輛失竊之經過情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二第27、31、34頁)、億運報關有限公司出口拖櫃通知單(警卷一第19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搬運、寄藏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晉毅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趙光輝與王啟耀本來就認識,伊可能跟趙光輝談話中,有提到幫王啟耀頂替的訊息,但沒有教唆或慫恿趙光輝頂替王啟耀等語,經查:
㈠王啟耀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並駕駛至臺中縣○○鄉○○○路○號旁秀琦檳榔店附近之空地停放,嗣該車遭警查獲,王啟耀以30萬元之代價請託證人趙光輝頂替,趙光輝基於使人隱避之意圖,於96年10月2日警詢、97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車輛係其所有並駛至上開位置停放,以頂替王啟耀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證人趙光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以認定。
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辨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㈢證人趙光輝於97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黃晉毅曾主動找伊替
王啟耀揹一條贓物、竊盜罪,因此獲得酬勞3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09頁);嗣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述:伊於96年間認識黃晉毅,後來經由黃晉毅之介紹認識王啟耀。大約96年9月中旬或9月底左右,黃晉毅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因為黃晉毅知道伊當時欠錢用,所以黃晉毅就說王啟耀有一件贓車案件被警方查獲,希望伊能出面頂替這件案子,事成後王啟耀會給30萬元,所以伊就幫王啟耀頂替贓物罪。
後來王啟耀30萬元分3次,每次給付10萬元,在臺中市不同的地點交付現金給伊。伊與黃晉毅沒有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三第111-1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幫王啟耀頂替一件竊盜案件,王啟耀有因此分3次給了30萬元。黃晉毅家在忠明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經核證人趙光輝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對於頂替王啟耀贓物竊盜罪係經被告黃晉毅教唆、王啟耀因此給付30萬元酬勞一節,先後證述一致,且證人趙光輝於偵查時就黃晉毅教唆其頂替王啟耀贓物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告黃晉毅如何說明王啟耀涉犯何罪要其頂替、代價多少、事後其如何取得頂替代價等細節,均證述綦詳。又證人趙光輝與被告黃晉毅無金錢糾紛亦無仇恨怨隙,若非被告黃晉毅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趙光輝於偵查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趙光輝於警詢時,警方係提供犯罪嫌人複數之指認,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證人趙光輝於當時已明確指出編號6為被告黃晉毅,而編號6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是被告黃晉毅(見警卷一第106頁反面),自無誤認之虞。是教唆證人趙光輝頂替王啟耀贓物竊盜罪之對象為被告黃晉毅至為明確。
㈣雖證人趙光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黃晉毅沒有介紹
伊認識王啟耀,伊會幫王啟耀頂替案件,是經由死掉的 張家豪 與王啟耀三人在外面的泡沫紅茶店談的。黃晉毅沒有說王啟耀有一件贓車案件被警察查獲,希望伊能出面頂替,王啟耀會給30萬元這些話。都是張家豪出面介紹王啟耀,幫王啟耀問伊要不要頂替一輛車子可以拿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證人趙光輝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係先證述:
伊記得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有作證,當時所做的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後又證述: 伊剛剛 說頂替案不是黃晉毅介紹的,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再改稱:伊講的對象都是張家豪不是黃晉毅,因為事情隔太久,把事情都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證人趙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就介紹教唆其頂替王啟耀贓物竊盜案件之人究竟係被告黃晉毅或是張家豪,前後證述矛盾,並一再反覆改稱,是證人趙光輝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教唆其頂替王啟耀之人為張家豪等語,顯不可採。被告辯稱趙光輝與王啟耀本來就認識,其可能跟趙光輝談話中,有提到幫王啟耀頂替的訊息,但沒有教唆或慫恿趙光輝頂替王啟耀等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黃晉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見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收受而取得持有贓物之原因,倘已係出於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目的,使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度提高,自應論以侵害法益較重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罪責。另對同一贓物搬運、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同,應論以侵害法益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黃晉毅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已明確供承:96年6月間,伊受蔡宏沂指示,與林坤松一起承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鐵皮屋,承租該鐵皮屋的目的係作為裝載貨櫃使用之倉庫,嗣後蔡宏沂告知上開3輛車停在倉庫附近之加油站,伊就將車輛陸續開進倉庫,再與林坤松將車輛裝入貨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三第93頁),是被告黃晉毅、林坤松係受蔡宏沂之請託,先承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鐵皮屋作為裝載、隱藏車輛入貨櫃之倉庫,嗣再搬運車輛於貨櫃內裝載,則核被告黃晉毅、林坤松、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黃晉毅、林坤松與蔡宏沂、上開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等為寄藏贓物,而透過不知情之楊張美容介紹,向不知情之楊永輝承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鐵皮倉庫,作為藏放、承裝贓車之處所,再利用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李正吉委由「信安拖車公司」,於96年6月27日,將前揭貨櫃拖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晉毅、林坤松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被害人馬雅芬、陳承家、黃富貴3人之車輛,觸犯上開3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黃晉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為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處罰。被告黃晉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坤松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晉毅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晉毅、林坤松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寄藏贓物,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動機可議,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若其寄藏來源不明之自用小客車,亦助長竊盜犯罪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贓物價值昂貴,及被告黃晉毅為使王啟耀隱蔽脫免刑責,而教唆證人趙光輝頂替王啟耀犯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調查上時間之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本甚鉅,暨考量被告黃晉毅、林坤松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狀況、及其被告黃晉毅高中畢業、被告林坤松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警卷一第72、98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晉毅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晉毅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立法者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黃晉毅,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黃晉毅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證人趙光輝明知係被告 黃進毅 教唆其頂替王啟耀贓物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涉有偽證之罪嫌,惟其此部分罪嫌,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爰待本案確定之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此敘明,併予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