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請人 王仕永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 王雄 之姪子,知悉伯父王雄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逝世,萬分悲痛。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回大陸老家探親,聲請人對其關懷備至,據被繼承人之遺願,聲請人提出聲明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將骨灰拿回大陸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繳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明繼承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巴馬縣公安局巴馬派出所出具之證明,上載明聲請人王仕永係王雄房族姪兒,姑不論該證明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難以逕認其記載為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參照);縱認該證明記載內容為真,其為被繼承人王雄之姪子,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亦非被繼承人王雄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亦無所據,附此說明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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