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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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麗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鄭啟豪 (原名 鄭福來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請求被告登報,其請求事實係依起訴狀第2頁三所示及準備二狀第二頁中間原告補充主張訴訟標的之陳述,證據則為證據為準備一狀之告證3、4、6、13、14及準備3狀第1頁、第2頁(見本院卷第239頁)。聲請人即原告既未主張其於94年3月27日及94年4月3日遭被告鄭啟豪性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院依此載明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範圍,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則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訴範圍予以判決,並無漏未判決,應可認定。
三、至於聲請人即原告以被告鄭啟豪性侵原告部分漏未判決云云。但查聲請人即原告既於本院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範圍,既已表明如前述之訴訟範圍,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聲請人即原告既未主張其於94年3月27日及94年4月3日遭被告鄭啟豪性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自不得就此事實範圍予以裁判。況聲請人固曾陳述其於94年3月27日及94年4月3日遭被告鄭啟豪性侵云云,但聲請人即原告並未於99年8月30日主張依此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聲請人即原告陳述該事實,均係在於表明本件事發遠因,而有本件訴訟之事實發生之過程;甚者,聲請人即原告因不服本院本院於99年9月13日之判決而聲明上訴,於上訴審中,亦均未就此事實範圍併予裁判(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書及卷宗);況縱令被告鄭啟豪確於94年3月27日或同年4月3日性侵原告屬實,惟被告鄭啟豪亦抗辯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則聲請人即原告嗣於99年5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鄭啟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啟豪賠償,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基上,本院於99年9月13日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