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亞倫 (原名: 吳祁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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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號│(新臺幣)││(民國)│
├─┼─────┼────┼────────┤
│1│44,759元│5.97%│自109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3,000元│14.97%││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