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融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922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欣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欣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拒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所為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29號被告蔡欣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遷出)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5(父母戶籍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融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核准後出境,依規定已達就學最高年齡33歲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未歸國,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6月4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63296號發函催告蔡欣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接受徵兵處理,又以公示送達程序將該處理函張貼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佈欄,另於以郵務送達程序,合法送達至其父母彼時戶籍地即苗栗縣OO鄉OO街O號,然蔡欣融並未返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再於110年3月18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03012211號公告,將蔡欣融之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在區公所公佈欄,另於以郵務送達程序,合法送達至其父母之彼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5,作為通知,惟蔡欣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欣融兵籍表被告為役男之事實。2被告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後未再入境之事實。3被告父母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紀錄。佐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向其父母合法送達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及110年役男徵兵檢察通知書之事實。4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6月4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63296號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含向被告及其父母送達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110年役男徵兵檢察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0年3月18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03012211號公告(含向被告及其父母送達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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