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第303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則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三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