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無力還款而毀諾,嗣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遭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配偶及受扶養人之96、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更生要件之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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