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原即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本文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是前開聲請意旨所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第3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部分罪名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並不適合減刑,乃予以排除在該條例減刑範圍之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4之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本即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問題)等語,顯有謬誤。此外,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過失致重傷│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4條第1│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4條第1│││第210條│項後段│第210條│項前段│├───────┼───────┼───────┼───────┼───────┤│犯罪日期│98年3月11日│95年12月10日│97年1月23日│97年8月6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7年偵│板橋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年度及案號│字第13646號│緝字第905號(│偵緝字第1816號│偵緝字第1632號││││聲請書載為96年││││││度偵字第12240││││││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9│98年度交易緝字│98年度簡字第66│98年度北交簡字││││89號│第10號│78號│第1655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2日│98年8月31日│98年9月22日│98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49│98年度交易緝字│98年度簡字第66│98年度北交簡字││判決││89號│第10號│78號│第1655號││├───┼───────┼───────┼───────┼───────┤││確定│98年9月11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9日│99年1月1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1項第3│不合│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