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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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臨時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未鎖之車門,駕駛該車而竊取之,「黑馬」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黑馬」離去。嗣乙○○與「黑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黑馬」接續於98年5月15日13時36分許、13時39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恫稱上開自小客車在其那裡,其是縱貫線兄弟綽號「黑馬」,現在正在跑路,如果要車的話,要準備一筆錢來換車等語,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將於翌日通知甲○○,經討價還價後,約定匯款金額為2萬5000元,且將於98年5月15日18時通知甲○○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收到匯款後再告知甲○○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何處,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乙○○則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把風,嗣於98年5月18日,因「黑馬」同情甲○○須養家及償還卡債,遂命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停放,打電話通知甲○○取回該車,乙○○即出於己意將該車駛往上址停放,並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甲○○,通知甲○○前來取回該車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於98年5月18日18時20分偕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回該車,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報紙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比對鑑定結果,其中1枚為乙○○之左拇指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60至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7日刑紋字第0980082839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皆應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因己意而中止對被害人甲○○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下手竊取他人車輛後加以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與「黑馬」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時,「黑馬」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居於附從之地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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