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59號原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自民國97年4月、7月起受僱於被告,並簽訂有契約書,詎被告於98年8月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及加班費,爰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核其性質係屬系爭僱傭契約爭議而涉訟,兩造自可合意而定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12條均約定:「倘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營業處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2,亦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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