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 郭政錩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劉玉龍 、 戴宇軒 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郭政錩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妨害自由等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