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湖簡字第13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林博俁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博俁與告訴人陳○○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5號卷第29頁)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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