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時28分許」應更正為「11時28分許前某時」;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玄宗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看護(見警偵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怡雅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921號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86號被告陳玄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王怡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離去。嗣因王怡雅驚覺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已領回)。
二、案經王怡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