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經同法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第4行有關「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1981號」、第6行有關「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附表編號35消費金額欄有關「33」之記載應更正為「330」、編號58消費金額欄有關「1160」之記載應更正為「330」、編號59消費金額欄有關「330」之記載應更正為「1160」、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月22日刑資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法定刑科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先後所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同一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授權碼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不法利益價值、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實際所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0,876元,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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