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3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故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罰,檢察官漏未審及上開修正規定,遽論被告甲○○所犯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容有錯誤,本院應予更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老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 李茂英 與「楊老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渠等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