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
第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
保金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以民國96年11月14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19號之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不明
,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
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