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SOMEBYMI」緊緻精華液

1瓶

1,649元

2

「SOMEBYMI」光澤修護保濕霜

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

  被   告 劉文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緊緻精華液」1瓶、「光澤修護保濕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林哲 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看起來是伊,但伊對於有無做過這件事沒印象,伊不知如何解釋,伊家沒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確有未結帳而將上開商品攜離之情事,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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