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 劉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抗告人分配之債權一百八十一萬零十元,並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第一審法院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乃抗告人對於改判如相對人請求之第二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