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冰琳 相對人 陳媛 關係人 陳庄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冰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媛之監護人。
指定陳庄青(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因急性腦中風,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眼睛睜開、意識清醒、對問名字及人在何處均無法回答、有鼻胃管等情,此有本院107年6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僅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庄青則為聲請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陳庄青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陳庄青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庄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冰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庄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明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