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得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縱使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難認完全相符,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李嘉興 」曾於106年12月19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復詳細供稱李嘉興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等資訊,員警因此發動偵查李○○,嗣後並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線索,而查獲李○○,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白供稱本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其他友人所購買,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李嘉興,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因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入獄前從事搬運蘿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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