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名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被告陳名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翌(6)日凌晨2時20分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對陳名瑞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