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秋燕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應更正為「陳秋燕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2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被告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陳秋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交易字卷第69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
及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交易字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 黃秀釵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
屬非是,其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圓環外車行駛之車輛,應禮讓圓環內側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57號被告陳秋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6
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圳南路由營德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多車道圓環路段進入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圓環外側行駛之車輛,應禮讓圓環內側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秀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由忠貞市場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多車道圓環路段進入中外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駛離圓環,兩車遂發生碰撞,黃秀釵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併雙髁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骨半脫位、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燕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秀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照片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黃秀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多車道圓環,外側車道車未讓中外車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秀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