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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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錸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車牌號碼「TDP-357」,更正為「TDP-3578」。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強制、毀損與傷害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即恣意妨害告訴人 林俊 輝駕車離去之權利,損壞告訴人車輛及手機等物品,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被告黃德錸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錸(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9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服社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前,見 林俊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載送 黃美均 ,經向林俊輝要求搭車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強制、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於上開車輛車頭、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林俊輝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持其手機敲擊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林俊輝見狀下車持手機報警、錄影蒐證,黃德錸心生不滿,復強行奪走林俊輝手機,朝地上猛力丟擲,致使手機之螢幕等處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輝,黃德錸再以徒手或持手機朝林俊揮擊之方式毆打林俊輝,致使林俊輝受有頭皮、顏面、左胸壁、左手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繼持其手機敲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兩側車窗、車門、前方引擎蓋及兩側板金,致該車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輝。
二、案經林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德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持手機敲打告訴人林俊輝上開車輛引擎蓋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在伊家門口突然迴轉快撞到伊,伊才問其要幹嘛,但伊沒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是用手拍告訴人之車一下,告訴人下車後,伊沒有摔其手機及傷害其等語。2告訴人林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不讓告訴人之車輛離去,並敲打該車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搶走告訴人手機丟在地上,並出手揮打告訴人左側臉頰部位之事實。4告訴人上開車輛及手機照片12張、估價單1紙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棄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及手機之事實。5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6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