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債權人臺南市龍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方麗霞 債務人 李庸誠
余允強 李明信
一、債務人李庸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庸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余允強、李明信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余允強、李明信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庸誠間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李庸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余允強、李明信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庸誠、余允強、李明信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起訖日如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利率加││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如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255,000│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附表二:利率表┌──────┬──────┬──────────────────┐│基準利率(%)│請求利率(%)│備註│├──────┼──────┼──────────────────┤│2.956│3.251│自103年9月2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2.956│3.546│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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