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殘渣夾鏈袋壹只(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夾鏈袋壹只(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2個時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點燃並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扣得毒品殘渣夾鏈袋2只、注射針筒1支、毒品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7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3年9月29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3年10月3日,委驗機構編號:C-034)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應為
103年度之誤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又於98年8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係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係基於接續犯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海」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自營汽車烤漆、噴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內含毒品殘渣夾鏈袋2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各係裝盛本案毒品使用即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本院卷第24頁),且觀諸該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2只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預備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而毒品吸食器1個則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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