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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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印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印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增載「施印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在「(俗稱「芭樂票」)之後增列「並無兌現可能」,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為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95年7月1日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並提高10倍,換算結果,亦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3.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換言之,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印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生意週轉不靈,為圖一己私利,執無兌現可能
之支票詐騙告訴人58萬元,再用以支付地下錢莊欠款,造成告訴人追討該債務十餘年,實有危害,惟衡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共償還10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匯款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調偵字第707號第2、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21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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