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9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在此前提下,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得利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111年11月短短3月間,次數頻繁、密集,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又觀諸其各罪之犯罪情節,均係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假意與多位告訴人達成交易虛擬寶物之合意,一旦其單方面取得告訴人所給予之虛擬寶物,便旋即下線,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可見其犯罪手法呈現一致性,故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過高,基此,再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暨其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情節,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柏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94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得利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