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張其昌 被告 林奕安
葉泓志 李豪
江承嶧
林峻宇 簡文杰 劉佳榮
江嘉惠
柯博廷
鄭才
吳亞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張其昌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6,000,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奕安、葉泓志、李
豪、江承嶧、林峻宇、簡文杰、劉佳榮、江嘉惠、鄭才、吳亞澂(下稱被告林奕安10人)詐欺原告之事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林奕安10人詐欺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柯博廷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柯博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
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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