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名片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本案之前揭庭院非住宅,惟觀諸告訴人乙○○住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7頁),被告所進入之告訴人住宅住處前庭院,與告訴人居住之建物緊鄰,旁側有矮圍牆,庭院部分上方有搭建鐵皮屋頂,並與主建物相連,前側則為欄杆式鐵門,可明顯與外面區隔,並放置有車輛,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停車之用,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亦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個算車庫,車庫接著的那棟建築物知道是用來住的,我進入的地方是有圍牆的庭院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被告雖辯稱其係侵入庭院內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雖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46頁),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紀錄係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動化機械工程組裝之工作、其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裝有現金新臺幣共約300元零錢之名片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址庭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翻越牆垣進入庭院內,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共約300元零錢之名片盒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王石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