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吳晨瑋
曹翔鈞 何宜鴻 陳威豪 黃健倫 相對人 陳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6,5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用1,0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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