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 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 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 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巫家佑 律師被告 展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被告鍾克信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舜宇 律師
宋易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三「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依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依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原告 張宜鈞 部分,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鈞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鈞23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鍾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二 積福 百分百專案契約
書(下稱系爭墓地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塔位契約)及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牌位契約)等三種契約,分別購買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塔位使用權及牌位使用權等權利,各自依約得使用或委託被告展雲公司銷售或於期滿後買回,個別契約中均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等)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或類似上揭約定之條款。詎被告展雲公司於111年度將蓬萊陵園(附設祥雲觀)之營業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蓬萊陵園及其相關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下總稱蓬萊陵園),轉讓委託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上開 委託經營標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則依內政部公告之旨揭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25點及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不得將骨灰(骸)存放單位販售轉讓予消費者,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自應退還已繳之全部價金及管理費,被告展雲公司因將上述存放單位以信託方式交付予被告福座公司管理使用,無法提供約定骨灰存放單位或塔位存放單位,然被告福座公司自111年2月7日起陸續擅自販售業經查封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頭款、管理費及安置費等款項,甚而交付註記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證明予買受人,於法未合,是原告因上開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及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第1項之重大事故及經營不善等事由約定,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展雲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展雲公司退還已繳之全部價金及管理費予原告。又被告福座公司明知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之上揭債權,仍以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受讓上揭契約標的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拒絕承受被告展雲公司之契約義務,侵害原告之債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債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鍾克信、邵明斌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責任,2人再各依民法第28條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即被告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負連帶責任,另因被告顯無履約可能故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爰依各自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之權利並依到期日是否屆至為准,各依契約終止條款或委託銷售條款終止契約請求,其中契約書之權利到期日尚未屆至者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契約書之權利到期日屆至者則以本書狀作為履行債務之催告通知,各契約分述如下:
⒈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部分:原告何幸玟、吳
佳穗、吳美蓉、呂文君、呂美玲、林美玲、洪登枝、 凌瓊華 、 張瑀恩 、郭凡瑋、郭宸瑄、陳秀聿、陳映瑄、陳緯箴、黃國明、葉星廷、謝宜蓁、鍾淑如、周素梅,上開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系爭墓地契約,約定由上開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之土地持分使用,於閉鎖期滿後委託被告展雲公司代為辦理銷售,並約定每單位銷售金額為14萬6,000或15萬2,000元,然因上開情事致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交付上開原告並選定使用,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未到期者以償金每單位11萬8,000元計算,已到期者按每單位價金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為憑,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
⒉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部分:原告丁肇珍、王閩翔、李美
美、孫敏華、張芙蓉、梁立勛、梁施麗、梁淑美、梁寶珠、郭昭宏、郭培中、郭逸帆、陳愛芬、葉英明、葉鎧誠、吳文娜、張宜鈞、張莉、李銀濤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系爭塔位契約,約定由上開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用以供作安置骨灰使用,因上開情事致該買賣標的無法續為依約交付上開原告並選定使用,爰依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以價金每單位11萬8,000元計算,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
⒊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牌位)部
分:原告郭宸瑄、陳秀聿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系爭牌位契約,約定由上開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骸)存放設施永久使用權用以供作安置骨灰使用,然現因上開情事致該買賣標的無法續為依約交付上開原告並選定使用,依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以價金每單位11萬8,000元計算,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依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後被告展雲公司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及邵明斌連帶賠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答辯:無契約正本者,被告福座公司
、邵明斌否認各該原告有契約權利。有契約正本但無權狀正本者,因權狀所示契約標的可能已經質押甚或轉讓,故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否認各該原告仍為該契約標的權利人,無發票正本者,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否認各該原告有給付被告展雲公司價金。又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墓地契約、收受償金後,因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被告展雲公司名下設蓬萊陵園內塔、牌位與墓地永久使用權前已大量銷售並經買受人選定位置置入骨骸等加以永久使用,被告福座公司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110年11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承租並受託自110年9月2日起至120年9月1日止經營管理蓬萊陵園內祥雲觀止寶塔暨周圍停車土地、寶塔內部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被告福座公司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部分許可經營蓬萊陵園,系爭墓地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移轉給被告福座公司,被告展雲公司並未讓與福座公司資產,契約主體仍為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原告仍得依系爭墓地契約對被告展雲公司主張契約權利。被告福座公司並未合併被告展雲公司,且未契約承擔、債務承擔系爭墓地契約,故被告福座公司法律上並無承受或承擔任何被告展雲公司債務,原告仍得依系爭墓地契約,依法對被告展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被告展雲公司責任財產以實現權利,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被告 邵文斌 亦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福座公司、被告邵明斌未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亦未就被告4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舉證。被告福座公司受託經營蓬萊陵園後有實際維持現狀、管理維護,提高被告展雲公司債權人受償機會與維持被迫離職員工經濟生計、蓬萊陵園晉塔者安息與享祀,顯無不法性,且與原告債權是否獲得滿足無關,遑論成立侵權行為。又新北市政府特許要求被告福座公司准許個別消費者將骨灰位置入,另被告否認有銷售其他塔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展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爭執原告所提契約影本之證據能力。而依據系爭墓地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原告已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即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符合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之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被告未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至112年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營運中,持續給付聯外道路之每月租金、給付工程款、給付公司商標之展延服務費用、給付公務車之用車租金,及收受大額之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費用帳單,顯見被告營運仍有相當用電量,舉辦法會有營利收入,無經營不善之情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期間為4年,倘該契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應不負返還價金義務。再者,依兩造簽訂系爭墓地契約後附之信託指示函為契約之一部,其上約定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長愛園區墓地土地持分信託予受託人 陳世英 律師,於簽訂系爭墓地契約附屬土地買賣契約後附之信託指示函為契約之一部,其上約定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向雲禪境墓地土地持分信託予受託人 吳永發 律師等約定,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倘原告主張返還價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 何幸枚 、吳美蓉、葉星廷、吳文娜、李銀濤未提出契約
或權狀、付款證明等所有證據原本,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邵明斌已否認上開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對上開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上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丁肇珍、 王閔翔 、吳佳穗、 吳文君 、呂美玲、李美美、
林美玲、洪登枝、凌瓊華、孫敏華、張芙蓉、張瑀恩、梁立勛、梁施麗、梁淑美、梁寶珠、郭凡瑋、郭昭宏、郭宸瑄、郭培中、郭逸帆、陳秀聿、陳映瑄、陳愛芬、陳緯箴、黃國明、葉英明、葉鎧誠、謝宜蓁、鍾淑如、張宜鈞、張莉、周素梅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堪認上開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雖抗辯倘原告有契約正本但無權狀正
本者可能已質押或轉讓,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惟原告購買墓地者雖未提出使用權狀原本,然已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購買憑證如發票、信託指示函等,觀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二即記載:甲(指買受人)乙(指被告展雲公司)雙方同意,甲方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業已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乙方應於收取價金同時,簽發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等語,而信託指示函亦表明被告展雲公司已將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內墓地之土地持分出售予買受人等語,且購買標的為墓地應有部分非塔位及牌位使用權,被告展雲公司亦未提出購買墓地者已為質押或轉讓之相關證據,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抗辯部分原告無發票正本,否認有給付價金等語,惟該等原告已有使用權狀或信託指示函,自可證明渠等有購買塔位、墓地或牌位,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㈣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展雲公司)無
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等語;系爭墓地契約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墓地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等語;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等語。而被告展雲公司已將「蓬萊陵園」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不動產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被告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信等人因涉及招攬墓園等投資方案吸金事,遭檢調追查而有多人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檢察官諭令交保,被告鍾克信則失聯未到案等情,業經媒體大肆報導,有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且被告展雲公司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申請停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等語為可採。被告展雲公司雖抗辯被告展雲公司未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至112年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營運中,持續給付聯外道路之每月租金、給付工程款、給付公司商標之展延服務費用、給付公務車之用車租金,及收受大額之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費用帳單,顯見被告展雲公司營運仍有相當用電量,舉辦法會有營利收入,無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法會照片、普渡法會直播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9、159、173至183、328至330頁),然被告展雲公司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縱為近期照片,亦無從證明該法會進行及祭祀係被告展雲公司自己辦理、舉行,另電費收據亦僅能證明有繳納電費,並無法證明被告展雲公司仍正常營運,至被告展雲公司縱未經命令解散,亦難認其仍正常營運,是被告展雲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綜上,被告展雲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上述㈡原告據上開約定於起訴狀主張因被告展雲公司有重大事故、經營不善等情事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返還全部價金而向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經上述㈡原告合法終止,上述㈡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返還已繳付之系爭塔位契約、墓地契約全部價金及依系爭牌位契約約定依使用期間按比例返還價金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至關於系爭墓地契約部分,上開原告雖主張到期者,上開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約定由上開原告按各交易單位,以每單位11萬8,000元購買蓬萊陵園之土地持分使用,於閉鎖期滿後委託被告展雲公司代為辦理銷售,並約定每單位銷售金額為14萬6,000或15萬2,000元,然該買賣標的顯無法續為依約交付上開原告並選定使用,系爭墓地契約未到期者以償金每單位11萬8,000元計算,已到期者按每單位價金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為憑等語,然此係關於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並非於上述㈡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每一平方公尺土地14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亦難認是上述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損害,故上述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被告展雲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墓地契約第11條第5項、系爭塔位
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原告已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即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語,惟查,系爭墓地契約第11條第5項、系爭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系爭牌位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係指原告自選定特定位別並取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而內政部102年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釋內容所謂視為已使用係在消費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款時適用,然原告係依附表二所示契約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既非解除契約之約定,再審酌我國民情對於先人祭祀至為重視,塔位、牌位或墓地買受人僅取得使用權,出賣人負有持續對存放設施之修繕、維護、定期保養、清潔義務,並有定時晉奉花果香燭及舉辦祭拜儀式之義務,倘出賣人已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將導致塔位無人管理維護,自可賦予買受人能終止契約之權利,是由上開條文文字內容及與其他條文對比,暨審酌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等,堪認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於出賣人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不論是未使用或已使用或視為已使用之塔位,買受人均應可終止契約,始符契約之真意,被告展雲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展雲另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
返還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查信託指示函略載:本公司業已將貴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長愛園內墓地面積平方米之土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二、如買受人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序等語,即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在其支付價金後即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在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始依原告申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律師非原告,且信託內容亦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無涉,原告亦尚未移轉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以於原告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前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㈦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以惡意轉讓被告展雲公司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然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現場及其相關設施、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等交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使用銷售,並陳明該委託經營契約書含有租賃本質,同意將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委託經營標的出租予被告福座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並另約定有關租金、使用租賃標的物限制、稅費及其他費用等,可知被告展雲公司係將有關蓬萊陵園及其上設施出租並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被告福座公司並未承受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參被告福座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亦記載被告福座公司經許可經營者限於維持現況,僅得管理及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而系爭墓地、塔位、牌位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本無從依契約對被告福座公司有所請求,僅得對被告展雲公司為請求,且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所簽委託經營契約,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依兩造契約間為請求之權利,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簽訂,客觀上尚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蓬萊陵園土地已遭查封,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展雲公司未依兩造間契約履行債務所致,尚非因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相關履約行為所造成,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認與委託經營契約之簽訂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事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等,即認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所為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鍾克信、邵明斌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克信、福座公司及邵明斌與被告展雲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㈧再者,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2項、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2
項均約定被告逾期未退還已繳價金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為萬分之一,有各該契約可按(參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則原告基於系爭墓地契約、系爭塔位契約而為請求部分,僅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系爭牌位契約則無此部分約定,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則得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分別依系爭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系爭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系爭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三「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附表一編號原告聲明1丁肇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肇珍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王閩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閩翔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何幸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幸玟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吳佳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穗23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吳美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蓉132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呂文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文君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呂美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美玲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李美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美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林美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玲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洪登枝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登枝15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凌瓊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凌瓊華15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孫敏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敏華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張芙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芙蓉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張瑀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瑀恩82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梁立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立勛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梁施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施麗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梁淑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淑美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梁寶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寶珠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9郭凡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凡瑋15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郭昭宏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昭宏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郭宸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宸瑄347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2郭培中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培中106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3郭逸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逸帆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4陳秀聿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聿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陳映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瑄160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陳愛芬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愛芬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陳緯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緯箴47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8黃國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明204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9葉星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星廷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葉英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英明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葉鎧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鎧誠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2謝宜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蓁38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鍾淑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淑如232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4吳文娜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娜106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5張宜鈞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宜鈞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6張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莉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7李銀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銀濤47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8周素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梅151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原告契約日期契約名稱單位契約金額請求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丁肇珍110年7月27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52601118,000元23萬6,000元GFF05260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27列12排08位)、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本院卷一第67至7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7月27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52611118,000元GFF05261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27列12排09位)、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王閩翔109年11月4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082335萬4,000元35萬4,000元GFF02082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EB0601、EA0502)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何幸玟110年2月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676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502676契約書、110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無原本4吳佳穗109年12月18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531559萬元236萬元GF502531契約書、110年4月發票、信託指示函、109年11-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8月1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289559萬元GF502289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4月6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989559萬元GF501989契約書、109年3-4月發票、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124至13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2月2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899559萬元GF501899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5吳美蓉107年4月16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202003114萬6,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46,000元計算)132萬6,000元GF20200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無原本107年10月26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2098111萬8,000元GF302098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無原本108年6月28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0424894萬4,000元GFF00424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8年7-8月發票本院卷一第149至168頁,無原本108年8月1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0640111萬8,000元GFF00640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無原本6呂文君108年2月2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0594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500594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8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7呂美玲108年2月1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0426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500426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8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8李美美109年1月2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152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2152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109年1-2月發票、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B1301)、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9林美玲110年1月26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652223萬6,000元23萬6,000元GF502652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訂購暨付款約定書有原本無影本10洪登枝107年2月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508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千元計算)15萬2,000元GF300508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凌瓊華107年1月12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107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15萬2,000元GF300107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2孫敏華109年2月22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365223萬6,000元23萬6,000元GFF02365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商品(位列EA1003),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3張芙蓉108年11月6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1391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1391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108年11-12月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WB0606)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4張瑀恩108年3月14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028447萬2,000元82萬6,000元GF501028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8年9月1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636335萬4,000元GF501636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5梁立勛110年4月14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4937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4937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另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21列08排02位)原本但無影本,有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影本但無原本。16梁施麗108年8月23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0698335萬4,000元35萬4,000元GFF00698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B2207、SB2303、SB2305)、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7梁淑美109年6月3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208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3208契約書、109年6月30日發票、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W01列06排01位)本院卷一第277至28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8梁寶珠109年5月25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936223萬6,000元23萬6,000元GFF02936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9郭凡瑋107年2月27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651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15萬2,000元GF300651契約書、信託指示函、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7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0郭昭宏109年1月21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188223萬6,000元35萬4,000元GFF02188契約書、109年1-2月發票、信託指示函、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2月25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419111萬8,000元GFF02419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位列N2A列05排06位)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1郭宸瑄108年1月22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0224894萬4,000元347萬4,000元GF500224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8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7月2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533447萬2,000元GF30153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7-8月發票本院卷一第340至346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1月1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609559萬元GF502609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10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4月7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988223萬6,000元GF501988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9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1月1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058576萬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0058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354至359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2月16日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牌位)GFF200201447萬2,000元GFF200201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110年1-2月發票、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02列09排05位、S02列09排02位、S02列09排03位、S02列09排06位)本院卷一第368至38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2郭培中109年4月1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772335萬4,000元106萬2,000元GFF02772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09年5-6月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6A列08排02位、SA1202)本院卷一第383至39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10月1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836335萬4,000元GFF03836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109年9-10月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E09列07排05位、E09列07排07位)本院卷一第399至41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E09列07排06位)有原本無影本。109年4月29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5199335萬4,000元GFF05199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26列02排09位)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3郭逸帆109年9月1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619223萬6,000元23萬6,000元GFF03619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W06列06排02位、W06列06排03位)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4陳秀聿110年8月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3097111萬8,000元23萬6,000元GF503097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4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3月1日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牌位)GFF200239111萬8,000元GFF200239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02列25排01位)、110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441至45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5陳映瑄107年1月3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438230萬4,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160萬2,000元GF300438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5年7月27日發票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8月1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723335萬4,000元GF30172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53至45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8年3月7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0936223萬6,000元GF500936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59至46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7月3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589223萬6,000元GF301589契約書、107年7-8月發票、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72至47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12月26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2613111萬8,000元GF30261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79至48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12月18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534111萬8,000元GF502534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92至497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8年6月27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524111萬8,000元GF501524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8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485至49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3月2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759111萬8,000元GF502759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498至503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6陳愛芬109年9月29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749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3749契約書、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109年9月29日匯款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E08列08排02位)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7陳緯箴110年5月28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971111萬8,000元47萬2,000元GF502971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15至52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5月28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970111萬8,000元GF502970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21至526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9月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337111萬8,000元GF502337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27至53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3月1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931111萬8,000元GF501931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33至53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8黃國明110年7月30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3062782萬6,000元204萬2,000元GF503062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39至54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1月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0148121萬6,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0014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545至55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29葉星廷107年8月28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779,335萬4,000元35萬4,000元GF301779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7-8月發票本院卷一第553至560頁,無原本30葉英明109年5月2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2907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2907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7A列08排07位)、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本院卷一第561至57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1葉鎧誠108年12月16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1814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1814契約書、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W5B列11排08位)本院卷一第571至58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2謝宜蓁107年1月12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130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38萬8,000元GF300130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581至587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8年1月17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0183111萬8,000元GF50018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88至593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10年2月17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703111萬8,000元GF50270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594至60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3鍾淑如107年3月3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201973114萬6,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46,000元計算)232萬8,000元GF20197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01至607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3月31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201974229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4萬6千元計算)GF201974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08至61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1月30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436230萬4,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0436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1-2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15至621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3月2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868460萬8,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0868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22至627、629、635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3月2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867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0867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3-4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30至634、636、62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9月16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897335萬4,000元GF301897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7年9-1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37至643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8年5月30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1440223萬6,000元GF501440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8年5-6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44至65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4月29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051111萬8,000元GF502051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9年5-6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51至65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7月28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2252111萬8,000元GF502252契約書、信託指示函、109年7-8月發票本院卷一第659至665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4吳文娜109年9月10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618111萬8,000元106萬2,000元GFF03618契約書、109年9-10月發票、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667至680頁,無原本109年9月29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747111萬8,000元GFF03747契約書、109年9-10月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681至691頁,無原本109年12月29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4337111萬8,000元GFF04337契約書、109年12月31日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693至704頁,無原本109年12月29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4338111萬8,000元GFF04338契約書、109年12月31日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705至716頁,無原本109年11月25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100013223萬6,000元GFF100013契約書、109年11-12月發票、CHA0000000支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717至728頁,無原本110年2月25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100029335萬4,000元GFF100029契約書、110年3-4月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729至744頁,無原本35張宜鈞110年6月16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5153111萬8,000元23萬6,000元GFF05153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25列09排05位)本院卷一第745至75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1697)11萬8,000元GFF01697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簽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1B列05排01位)本院卷一內查無影本,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6張莉110年6月16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5152111萬8,000元11萬8,000元GFF05152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S25列09排03位)本院卷一第755至76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37李銀濤110年2月17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4656223萬6,000元47萬2,000元GFF04656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765至776頁,無原本110年3月18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4813223萬6,000元GFF04813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一第777至788頁,無原本38周素梅107年3月2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201930114萬6,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46,000元計算)151萬2,000元GF201930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789至796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3月2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0786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0786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797至804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5月2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125115萬2,000元(已到期,請求金額以一單位152,000元計算)GF301125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805至812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7年8月13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301703223萬6,000元GF301703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813至82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8年2月15日「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GF500449111萬8,000元GF500449契約書、信託指示函本院卷一第821至828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10月16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822559萬元GFF03822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W08列13排03、05、06、07、08位)本院卷一第829至846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109年11月13日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GFF03990111萬8,000元GFF03990契約書、商品委託媒合契約、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位列N10列19排03位)本院卷一第847至860頁,且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互核相符附表三:
編號原告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丁肇珍23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8萬元23萬6,000元2王閩翔35萬4,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12萬元35萬4,000元3吳佳穗236萬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80萬元236萬元4呂文君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5呂美玲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6李美美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7林美玲23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萬元23萬6,000元8洪登枝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9凌瓊華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10孫敏華23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8萬元23萬6,000元11張芙蓉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12張瑀恩82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28萬元82萬6,000元13梁立勛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14梁施麗35萬4,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12萬元35萬4,000元15梁淑美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16梁寶珠23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8萬元23萬6,000元17郭凡瑋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18郭昭宏35萬4,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12萬元35萬4,000元19郭宸瑄330萬4,000元111年8月17日其中新臺幣47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餘新臺幣283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111萬元330萬4,000元20郭培中106萬2,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36萬元106萬2,000元21郭逸帆23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8萬元23萬6,000元22陳秀聿23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其中新臺幣11萬8,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餘11萬8,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8萬元23萬6,000元23陳映瑄153萬4,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52萬元153萬4,000元24陳愛芬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25陳緯箴47萬2,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16萬元47萬2,000元26黃國明177萬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59萬元177萬元27葉英明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28葉鎧誠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29謝宜蓁35萬4,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12萬元35萬4,000元30鍾淑如200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70萬元200萬6,000元31張宜鈞23萬6,000元112年4月21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8萬元23萬6,000元32張莉1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萬元11萬8,000元33周素梅141萬6,000元111年8月17日週年利率百分之3.6548萬元141萬6,000元附表四:
編號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何幸玟千分之四2吳美蓉千分之五十四3葉星廷千分之十五4吳文娜千分之四十四5李銀濤千分之二十6洪登枝千分之一7凌瓊華千分之一8郭凡瑋千分之一9郭宸瑄千分之七10陳映瑄千分之三11黃國明千分之十一12謝宜蓁千分之一13鍾淑如千分之十四14周素梅千分之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