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庭安(以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2年12月中旬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中簡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是賭博案件,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偵查審理中再犯,顯見其並無悔意,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庭安於102年3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中旬起至102年12月中旬,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中簡第2084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均係犯賭博罪,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罪偵查審理中再犯,足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範,該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意,即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