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若嘉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若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