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添
林家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8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4381號、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家源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林彤妤 (經原審判決確定)、 林建 志(原名 林昊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第799號判決終結)與林正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二、林彤妤、 林建志 與林家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正添、林家源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添、林家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彤妤、林建志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林正添之玉山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銀行白金商旅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林家源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及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亦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承上,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正添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林家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林正添就附表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彤妤、林建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源就附表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彤妤、林建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添就附表一各次所為;被告林家源就附表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告2人就部分犯行,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協議,試圖彌補被害銀行之損失,並衡以本案之犯罪分工方式、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是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則原判決若僅諭知沒收不當,關於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部分上訴無理由時,本院自得僅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先予指明。原判決認被告林家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即「20萬6557元」、「28萬6768元」、「41萬5369元」均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家源於上訴審審理中,業與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約定分期還款數額,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佐,被告林家源既與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之規定,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林家源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末查被告林家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林家源於上訴審審理中已與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約定分期還款數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家源已有積極彌補被害銀行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林家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方法、金融機構│├──┼───┼────────────────┤│1│林正添│推由林正添先開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林建志│帳戶(戶名:林正添、帳號:703680│││林彤妤│37162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正添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人,││││年收入150萬至250萬元等不實內容││││,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年3月許,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18萬1209元之││││卡費(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協││││議,見院卷六第102頁)。│├──┤├────────────────┤│2││推由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2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0年10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10萬3828元之卡費(已與││││第一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院卷六第││││103頁)。│├──┤├────────────────┤│3││推由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2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21萬76元之卡費(已與渣││││打銀行達成還款約定,見院卷六第10││││4頁)。│││││├──┤├────────────────┤│4││推由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3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3年5月許,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20萬││││3669元之卡費(已與富邦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院卷六第105頁)。│├──┤├────────────────┤│5││推由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1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1年12月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21萬5422元之卡費(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協議,見院卷六││││第106頁)。│├──┤├────────────────┤│6││推由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2年2月許,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方法、金融機構│├──┼───┼────────────────┤│1│林家源│推由林家源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林建志│(戶名:峻洲公司、帳號:00000000│││林彤妤│555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家源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1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99年11月間,交由林建││││志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0萬362││││元之卡費(已與玉山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院卷六第110頁)。│├──┤├────────────────┤│2││推由林家源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林家源、帳號:0000000000││││9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家││││源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2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0年7月15日,交由林││││建志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0萬65││││57元之卡費。│││││││││││││││││├──┤├────────────────┤│3││推由林家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證明,於101年6月21日,交由││││林建志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8萬││││6768元之卡費。│││││││││││││││││││││││││││││├──┤├────────────────┤│4││推由林家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入1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證明,於101年7月間,交由林建││││志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41萬││││5369元之卡費(中國信託銀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以每月扣薪方式求償││││中,見院卷六第111頁、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