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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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國倫 【送達代收人 張清雄 律師告訴代理人張清雄律師被告 黃榮鋒
黃雅惠 黃國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月2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丙○○、乙○○(下稱被告丁○○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樓,聲請人旋於107年2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4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等判決(下稱上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三人均已承認案外人黃 劉信花 名下之不動產(地號: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號、建號: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確實有虛偽買賣、贈與之犯行(下稱上開虛偽買賣、虛偽贈與),否則其等三人何以不上訴第二審否認對於虛偽買賣、贈與乙節有所知悉。又贈與乃一契約行為,仍需有受贈者之允受始能成立,且於不動產之贈與尚需受贈者協力始能完成登記,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贈與係單方行為,本無須受贈人同意云云,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二)由被告丙○○、 黃榮全 103年9月3日寫給民事一審法官之信函承認係「我們決定」以3/4大多數來處分系爭房地,並決定以公告現值800萬出售賣給 朱金鴻 ,可見被告丙○○與乙○○均與黃榮全就買賣必要之點進行實質討論。上開信函中丙○○主動提出願意以1400萬至1500萬元與聲請人和解,可知參與價格決定之丙○○與乙○○明知該件買賣係屬賤價出售、虛偽買賣。原偵查檢察官僅於106年6月14日傳喚被告乙○○、丙○○,兩人竟然拒絕出庭,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再加傳訊,逕予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偵查程序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被告丙○○積極參與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過程,其更親自找來自己之公公朱金鴻為本件虛偽買賣之交易對象,何況系爭房地與隔壁之449號房屋係打通使用,不可能僅出售系爭房地,故被告丙○○對於本件虛偽買賣實難諉為不知。房地買賣以價金及面積為其重要交易訊息,而本件買賣雙方竟然不聞不問,民事第一審判決書亦認雙方無買賣之真意,益證被告丙○○、乙○○辯稱不知悉為虛偽買賣無足採信。
(三)由證人 吳秋林 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案件102年11月21日之證述及被告丁○○於該次庭期之供述,足見本案系爭房地虛偽買賣事項係由被告丙○○先後委任代書 黃子哲 、吳秋林辦理,益見丙○○對於本案涉入之深,甚至居於主導地位。查黃榮全早於民國79年即因腦血管瘤破裂導致中風,導致語言障礙、講話不清、行動不便,需要他人替其表達意見,其一人如何可在電話中清楚交代吳秋林處理買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實則係由被告丙○○交代吳秋林處理,始符事實。
(四)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丙○○、乙○○、丁○○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實際上是黃榮全所有,然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豈有於 黃劉信花 死亡後申報遺產時,仍願將該房地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而申報課稅。被告丁○○於原偵查檢察官中之證述稱不知道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就不能領大眾銀行的補償金,與其先前所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證稱印章不是伊拿給代書等語,亦與證人吳秋林之證述互有歧異,顯係卸責。證人吳秋林於原偵查檢察官中之證述稱是黃榮全打電話與我接洽,與其先前於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稱係丙○○從美國打電話給我,黃榮全也有拜託我等語,互有矛盾。就誰建議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乙節,亦前後矛盾。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情形毫無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本案配合虛偽買賣之買家即被告丙○○之公公朱金鴻,據證人黃子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朱金鴻尚親自與黃榮全、丙○○一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洽談、詢問,朱金鴻之所以對此一繼承遺產事件如此關心,真正原因就是媳婦即被告丙○○之遊說。丙○○豈有推卸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丙○○、黃榮全竟指派訴外人 黃智盛 前往日盛銀行自被繼承人黃劉信花名下帳戶盜領一百多萬元存款,分別匯入黃榮全、丙○○名下,並經民事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兩人應返還該筆存款,可見被告丙○○強取豪奪遺產可謂不擇手段。
(六)被告丁○○對於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得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之簽約、房地公告現值之查詢、地政事務所相關辦理登記程序等需有特別代理權之事項均無役不與,核其地位確為共同正犯,非單純受指示跑腿之人。由丁○○先前於10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案件102年4月24日偵訊之陳述是甲○○的兄弟姊妹依土地法第34條將土地賣掉,及102年度他字第1978案件102年7月17日之陳述稱代書辦好後就通知丙○○,可知丙○○及乙○○確屬知情且參與本案。被告乙○○辯稱其認為房子實際上是父親的云云,與事實不符,查 劉黃信花 於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相關貸款及所有權登記過程可調查本案民事判決即可知悉。
(七)被告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為有罪判決,該判決已經認定系爭房地係黃榮全、丙○○及乙○○同意售予他人,遂委託地政士吳秋林與丁○○辦理買賣事宜。證人吳秋林既證稱沒有跟乙○○、丙○○接洽過,不瞭解他們是否知道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又承認有跟兩人說要通知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兩人說他們瞭解等語,證詞反覆,有再傳訊必要。另證人黃子哲稱只是代理黃榮全,刻意不說當時也有代理丙○○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偏頗、維護被告之嫌。原偵查檢察官未查證被告等人是否早有預謀侵占之目的,亦無視被告丙○○及乙○○其等個人有親自授權被告丁○○之證據,及授權律師以原告身分提起請求遺產分割之訴訟,即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黃榮全(經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另行起訴,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告訴人甲○○之姊、弟及父;被告丁○○係同案被告黃榮全之弟,案外人黃劉信花(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係同案被告黃榮全之配偶。同案被告黃榮全、被告丙○○、乙○○、告訴人甲○○以繼承方式共同取得系爭房地,詎被告丙○○、乙○○、丁○○3人,竟為下列之犯行:
⒈被告丙○○、乙○○、丁○○3人與同案被告黃榮全、朱金
鴻(經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另行起訴,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有罪確定)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乙○○、黃榮全於100年1月20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之多數決方式,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4萬7897元之系爭房地,以864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同案被告朱金鴻,並由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2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及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丁○○3人與同案被告黃榮全、朱金鴻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榮全、朱金鴻3人,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朱金鴻於同年3月22日,以880萬元之低價,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黃榮全,並由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及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榮全、朱金鴻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⒊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黃榮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榮全於102年2月5日,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以通謀虛偽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及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2人與同案被告黃榮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高雄地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之前黃榮全、朱金鴻談的價格我不知道,我去代書那邊收取買方的保付支票,是受委託去辦理的,都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這件事情是整個過戶完畢後我父親黃榮全才跟我說,我認為這房子事實上是我父親的,所以他可以作主,更何況我父親和朱金鴻他們之間的買賣我事前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我都不清楚本件房地的買賣,當時都是我父親在辦的,我有簽授權書同意伊父親全權處理上開房地等語。經查:
⒈告訴意旨⒈部分:
證人即地政士吳秋林於本署證稱:100年2月9日房地過戶登記是我去申請的,當時是黃榮全電話跟我接洽,他說他委任他弟弟被告丁○○辦理過戶,被告丙○○、乙○○、黃榮全都沒有來事務所,只有丁○○來,其他人用國外授權,他在電話中說他房屋要賣給誰,要賣多少價格,有委任他弟弟丁○○處理,買賣金額是黃榮全跟我說的,對象是黃榮全找的,付款方式、稅務負擔都是黃榮全講的,買賣過程都是黃榮全決策,丙○○、乙○○我沒跟他們接洽過,當初我退還給丁○○的是所有權狀,因為告訴人甲○○沒有同意,他不會同辦理,沒用到,所以我沒有收告訴人甲○○的權狀等語,可知100年2月17日上開房地自黃榮全名下出售予朱金鴻之過程中,負責與地政士吳秋林聯繫接洽之人應係黃榮全,被告丙○○、乙○○2人並未有與地政士吳秋林接洽,縱其同意並出具授權書予丁○○,亦難認渠等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買賣之真偽,進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雖有與地政士吳秋林接洽,然觀之其買賣決策過程,黃榮全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復參以被告丁○○於此買賣過程中,僅係基於其人在臺灣,其基於兄弟情誼代人在美國之黃榮全處理上開系爭房地買賣,本身亦非系爭房地繼承人,亦未從中獲取何土地交易之利益,本無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有與黃榮全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動機,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其代黃榮全處理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買賣之真偽,進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意旨⒉、⒊部分:
證人即地政士吳秋林於本署證稱:10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也是我去申請的,也都是黃榮全電話指示,朱金鴻到我事務所說要賣給黃榮全,交易金額及對象都是黃榮全在電話中說的,被告丁○○只是幫忙拿資料過來的,拿資料來之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土地買賣是假的等語,可知此次買賣決策過程,黃榮全亦顯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僅負責遞送相關文件,於過程中未與地政士談論交易金額、對象等重要交易決定,此部分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上開買賣之真偽,進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意旨⒊部分,係黃榮全贈與予被告乙○○,惟此部分贈與係單方行為,本無須受贈人同意,且參以前2次買賣行為,均係黃榮全主導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此次受贈行為,實亦難認有何主導權,並進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聯絡。
⒊再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於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1日,未經
告訴人同意及授權,逕於99年10月11日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訴字4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然此部分僅證明被告丁○○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丁○○知悉日後同案被告黃榮全與朱金鴻於100年間之土地買賣之真實性與否。另參以證人即辦理繼記之地政士黃子哲於本署證稱: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黃榮全、朱金鴻、丙○○一起來我事務所,丙○○的2個小孩也有來,過程中丙○○跟小孩在玩、看魚缸,當時沒有人說房屋公同共有後要賣出再買回,他們只是問要如何辦理繼承,可否只辦理給一個人,我說不行,不然會被罰錢,我建議先辦共有,以後談好再辦理,之後100年2月過戶給朱金鴻、3月再賣回給黃榮全、102年2月再贈與給乙○○的部分我都不知道等語,益證被告丙○○自始即無過問繼承登記事宜,遑論其有權決定日後之買賣、贈與等移轉登記之決定,是自難認其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黃
榮全所有,故僅依黃榮全指示,未曾了解系爭房地之交易對象、價格是否合理,亦無從得知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尚與常情無悖,且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理由略以:本案民事判決已確認就系爭房地兩次買賣及一次贈與均屬無效,由被告丙○○、黃榮全等人於103年9月3日給民事庭法官信函、證人吳秋林於前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04號案件證述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加以朱金鴻為其公公,黃榮全早已中風講話不清楚,丙○○主動願意以0000-00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本案實際上為虛偽買賣,甚至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對於民事一審判決理由認定其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並未提出上訴,所辯認為房子實際上是父親的,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對於本案無論事前準備工作或買賣契約之簽約、房地公告現值之查詢、地政事務所相關辦理登記程序等需有特別代理權之事項均無役不與,核其地位確為共同正犯,非單純受指示跑腿之人。其餘理由略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同。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係兄、姊、弟、叔之親屬,黃榮全係黃劉信花之配偶,朱金鴻係丙○○之公公,且黃榮全與朱金鴻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已經另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正本可參(105年偵續字第53號),本件應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因繼承黃劉信花(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買賣、贈與及辦理登記之爭執,應屬民事之問題,宜依民法請求法院解決。聲請再議理由所指關於贈與部分仍須受贈人同意,固為是見,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辯不實及證人吳秋林、黃子哲之證述不可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犯行,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黃榮全、朱金鴻確有共同之犯意聯落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等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被告丙○○、黃榮全103年9月3日寫給民事一審法官之信函
中固稱:家母(即黃劉信花)於2008至0000年生前曾寫給甲○○多封書信,懇求他跟家裡聯絡,由此可見,甲○○根本不跟家人溝通,因此,我們決定以3/4大多數來處分系爭房地,並決定以公告現值800萬出售賣給朱金鴻等語(本院聲判卷第27頁)。惟查,此信內容僅為被告丙○○及黃榮全向法院 陳述渠 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之原因與背景,尚難以此斷章取義即推論「被告丙○○與乙○○均與黃榮全就買賣必要之點進行實質討論」,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難僅以與黃榮全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朱金鴻為丙○○之公公,即遽論被告丙○○就上開虛偽買賣、虛偽贈與必然知情,且與黃榮全、朱金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證人即代書吳秋林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1304號案件102年11月21日偵查中係證述:我原本是認識丁○○的哥哥黃榮全,後來才認識丁○○。當初是黃劉信花的女兒丙○○從美國打電話給我,黃榮全也有拜託我,授權我處理公同共有物買賣,後來是由丁○○拿黃榮全、丙○○及乙○○的印章及授權書給我;我處理完後將印章及證件還是交給丁○○,是丁○○過來跟我拿的等語(本院聲判卷第32-33頁),故即令黃榮全確有於79年間中風之情事,然其是否此後即因此完全喪失言語表達之能力,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 劉南香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黃榮全到美國不久後即中風,所以生活開銷要靠之前在台灣賺的錢支應,包括租金收入和以前的存款,每年房客開立的租金支票,委由黃劉信花之妹劉南香存入黃榮全上海銀行帳戶代收,之後再匯錢至美國給黃榮全及黃劉信花,當時黃榮全因為中風話講不清楚,所以電話中由黃劉信花轉述,…後來黃榮全與丙○○有到台北,當面指示將日盛銀行黃劉信花帳戶的錢分成二筆,匯到富邦黃榮全及丙○○帳戶,我問說為何要匯給丙○○,黃榮全說以後要請丙○○處理事情等語綦詳,有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778號案104年7月28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佐 (本院聲判卷第35頁正反面),由是足信黃榮全並未因中風而完全喪失意識及表達能力,從而聲請人以黃榮全於79年中風之後即已喪失語言及行動能力,因此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為被告丙○○所主導一節,其立論即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詳述之其他各項理由:【
包括若被告丙○○、乙○○、丁○○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實際上是黃榮全所有,豈有於黃劉信花死亡後申報遺產時,仍願將該房地列為黃劉信花之遺產而申報課稅;依證人黃子哲證述,朱金鴻曾與黃榮全、丙○○一同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洽談上開虛偽買賣事宜;被告丙○○、黃榮全曾指派訴外人黃智盛前往日盛銀行自被繼承人黃劉信花名下帳戶領出一百多萬元存款後,分別匯入黃榮全、丙○○名下帳戶;被告丁○○所為相關辦理登記程序等需有特別代理權事項均無役不與,核其地位確為共同正犯,非單純受指示跑腿之人。證人吳秋林證詞反覆,有再傳訊必要。另證人黃子哲之證詞,亦有偏頗、維護被告之嫌等項。】,俱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斟酌而不予採信之證據方法,難認原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
⒋承上,本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證據方法,均為偵查
中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復已詳加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者,經核尚無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足已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3人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玫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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