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30號、第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交往,並於同年8月起,同住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租屋處。嗣甲女因故於105年10月23日搬離丙○○之租屋處。甲女明知丙○○未於2人交往期間之105年8月5日9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9時止,在上開租屋處,違反其意願,強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10幾次之行為,詎甲女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向員警陳稱丙○○有上開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於105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對其強制性交之告訴,而誣指丙○○涉有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6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我確實是非自願性的與丙○○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我對於他的求歡,我都有拒絕,所以他是違背我的意願的云云(院一卷第1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05年7月間交往,
並於同年8月起,同住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租屋處;被告因故於105年10月23日搬離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於105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告訴,指稱告訴人於105年8月5日9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9時止,在上開租屋處,違反其意願,強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10幾次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4頁),且有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刑事偵查告訴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可佐(警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至3頁反面)。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6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6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四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上開指述,多次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是否曾與被告交往過?)是...(問:是否記得你們交往多久?)我們好像從7月到10月。(問:是否105年7月到10月交往?)是。(問:被告是否有搬到大順路跟你一起住?)是,是105年7月的事情...(問:你剛說自105年
7月至10月被告住在你家?)是。(問:你們住在一起時,大概多久會發生1次性行為?每天或2、3天1次?)不一定,不記得頻率,但不可能天天。(問:你們住在一起時,有無曾經發生過你想要碰被告,被告卻不想讓你碰,例如你想牽被告、抱被告,被告不讓你抱,跟你說「你不要碰我」,或是把你的身體撥開,有無這樣情形發生過?)並沒有。(問:每次你要碰她,她都會同意?)她都有同意。(問:你們交往期間,依你所知,被告脾氣好不好?)不好。(問:被告是否會常生氣?)我媽叫被告去學煮飯,被告就大吵大鬧,或是要被告做家事,被告就會吵。(問:被告常常吵?)有時為了她家的事,有時為了我媽叫她去煮飯或是打掃家裡,被告住我家,她沒有工作,我們會叫她稍微整理一下家裡是正常的,結果她每次遇到這個問題就是開始鬧。(問:鬧是不理你,或是跟你吵架?)吵架,吵一吵就好了...(問:你們交往期間,被告有無工作?)剛開始前2個月被告沒有工作,直到9月份我帶被告去 國巨 應徵,她才上班,否則她不想工作,也不想做家事,吵了好幾次,我逼她,她才去工作。(問:你們交往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抱怨過她很累,不想做任事情?)有,1次,被告曾經在工作時跟我說她很累,我跟被告說畢竟我們還沒結婚,我也不可能養你一輩子,我跟被告說2邊在一起就是要互相,我賺錢,可是你也要賺錢,要懂得養活自己,不是你住我家我來養你。(問:被告去上班後有無回來時什麼事情都不想做的狀況?)有,她就是懶。(問:你剛說被告剛開始跟你媽媽吵架,去工作回來後也什麼事情都不想做,被告是否也會拒絕你跟她身體接觸?)她下班回來,我們那時候在國巨上下班,或是後期我跑去做貨櫃,我們時間才分開,否則之前我們都黏在一起,以前睡覺,被告喜歡抱著我睡。(問:被告如果不高興跟你媽媽吵架,或者你們2人之間有任何不開心,被告還是會主動抱著你睡?)是,她都會抱著我睡。(問:從來沒有拒絕過你要摸她,她有一些排斥的動作?)沒有,都是她主動居多。(問: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她都不開心了還一直抱著你?)她後期不開心是因為婚禮的事情,我們開始大吵的時候,我們已經論及婚嫁,被告回去跟她媽媽要嫁妝,被告媽媽說她沒有拿錢回去。(問:如果你們在吵架後,原則上被告還是會主動抱著你睡?)會,只是到最後一段時間約那1個禮拜時間,被告才沒有抱著我睡...(問:被告有無任何身體不適的狀況?)被告本身有貧血,她曾經眼睛受傷是我帶她去醫院的,大致上是這樣,只要她不舒服,或是她上班不舒服,我就會帶她去看醫師,如果她半夜上班肚子餓,我也會買東西過去公司給她吃。(問:你們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無跟你反應過她不喜歡,或是身體不舒服,要你不要再做?)她不曾跟我講過這句話,是我曾經跟她講過這句話...(問:被告生理期來的時候是否會有身體不適的狀況?)會,我會煮紅糖薑茶給她...(問:你們在交往期間,有無討論過要不要懷孕這件事情?)曾經有討論過1次,可是我跟她說,如果真的有了,我們就結婚,把他生下來。(問:在被告還沒懷孕之前,有無討論過要不要?)我有跟被告講過我喜歡小孩。(問:所以你們有打算懷孕?)是,當初我有跟她講過順其自然。(問:所以你們都沒有採取任何避孕措施?)是。(問:被告也配合?)是。(問:被告自己也想要有孩子嗎?)我問被告時,被告說都可以。(問:被告沒有拒絕排斥生小孩這件事情?)是。(問:你們交往期間是否有發現被告懷孕的狀況?)是,後期我有發現被告懷孕。(問:被告懷孕之後,被告有無特別身體不舒服或是情緒有什麼變化?例如容易生氣,或是排斥你?)有,被告懷孕那階段變得脾氣愈來愈差,常吵著她不想上班,我跟她說,等到3個月後小孩穩定之後,她辭掉工作,我們結婚,我來養你都OK...(問:你知道被告懷孕時,是否有跟被告說要娶她?)是。(問:被告有無答應要嫁給你?)有。(問:你父母的意見?)我父母剛開始都同意,是因為後來被告回家討嫁妝,被告家人以為我家在討嫁妝,我只是跟被告母親談論婚嫁要什麼,被告母親說要500斤大餅,我跟我父母都答應,後來被告回家討嫁妝,才2家開始大吵。(問:就是後來才發生問題,2家才吵架?)是。(問:為何會跟被告分手?)我跟被告分手是因為婚禮的事情鬧得不愉快發生衝突,例如:我家要出錢辦桌,被告也要收禮金,我家沒辦法接受。(問:雙方有無第三者介入?)被告失蹤那段期間有跑去其他男生家住。(問:所以是在被告離開家之後,據你所知,被告可能有另外的第三者,在之前,你並不知道?)是...(問:你剛說被告懷孕之後,你跟被告有論及婚嫁?)是。(問:你說一開始你有到被告家,也有跟被告家人談婚事,一開始他們也都同意?)是。(問:之後到底因為何原因導致雙方有糾紛,可否清楚陳述?)剛開始被告發現懷孕的第2天,我就帶被告去被告歸仁的家提親,跟被告的父母詳談這件事情,被告父母一開始說被告還沒拿錢回來就懷孕,他們不辦桌,只要分送大餅給親朋好友,叫我們公證就好,我們要從歸仁坐車回來當下,被告跑去跟她媽媽要嫁妝,但我不知道這件事,等到被告回來之後一直哭鬧著說她媽媽不給她嫁妝、不幫她辦歸寧,我父母說你家不辦,我們幫她辦得風風光光,可是1個禮拜過後,被告因為這件事情一直想不開,可能加上有懷孕恐懼症,我家人發現被告好像因為嫁妝的問題開始有憂鬱症,1個禮拜後,被告就消失在我家。(問:你的意思是,被告跟她家人要嫁妝,她家人不給她,她開始心情不好,之後沒多久就離開你家?)是,被告失蹤當天,我馬上請假衝到臺南去找被告,把臺南市、臺南縣走透透,到最後到被告家,被告也不在她家,我去被告家,被她媽媽說我們就是要嫁妝。(問:你的意思是說,她媽媽跟你說你們家要嫁妝,被告的家人及媽媽以為是你們男方想要的,叫被告回家裡要?)對,被被告媽媽罵完之後,我們再慢慢解釋,被告媽媽才知道原來嫁妝不是我們叫被告去要的,因為本身她看錢看很重。(問:被告說你原本說要娶她,但是後來溝通有問題,你又不想實現當初的承諾,後來又打電話給她爸爸說了一些不負責任的話,有無這些事實?)並不是我不負責任,而是剛開始被告離開我家時,我們要娶被告了,被告已經讓2方鬧得不愉快,被告堅持要生下小孩,我們已經分手了,被告說她養得起小孩,如果被告養不起,小孩是不是要丟到我們家,又發現被告跟別的男生住,才會叫被告把小孩拿掉,我們不要再在一起了。(問:所以你覺得不負責任的話就是你打電話跟被告家人講說,不然叫被告把孩子拿掉?)是,我說既然結不成夫妻,就不要造成雙方困擾,把小孩拿掉...(問:你剛說後來知道被告有跟她的父母要嫁妝不成之後,你跟被告講說沒關係,縱使父母不給嫁妝,你們還是會把婚禮辦得風風光光,被告的反應為何?)當時國巨的同事說如果要辦婚禮,禮金可以1人收1邊。當下不是說嫁妝,被告是說她家不幫她辦桌。(問:意思是被告家不幫她辦歸寧?)是。(問:所以你剛講的是辦桌或是嫁妝?)嫁妝是後來被告失蹤我們去被告家,被告的媽媽罵我們說被告在要嫁妝,但被告跟我爸媽是說她媽媽不幫她辦桌,我爸媽說我們這邊辦得風風光光就好。(問:一開始被告說她父母不幫她辦歸寧時,你們說你們要辦風光時,被告的反應為何?)第1天還好,從她家回來的第1天還好,被告是同意的,可是被告隔天上班回來之後,說要分2邊收禮金。(問:對於被告父母不幫被告辦歸寧宴,被告心裡面很不高興的原因為何?她覺得自己沒面子,或是沒辦法收錢?)她覺得自己沒面子。(問:後來你到被告家去找被告父母時,被告父母跟你說被告都沒有拿錢回家,被告父母的意思是不幫她辦桌或是不給她嫁妝?)不辦桌,叫我們去公證就好,只要求大餅。(問:剛開始你們在談婚事時,被告父母是說不辦桌,也不收聘金嗎?)是,也不收聘金,說既然懷孕,要我們去公證就好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35頁)。
2. 佐以 被告自承:我於105年7月中旬,在「遇見」交友軟體認識丙○○,我們認識後1個禮拜後,我們有相約見面,見面後再1個禮拜,我們就以男女朋友交往,105年8月1日我因為在楠梓工業區工作關係前往丙○○家居住,我們都是在廠區的夜班工作,在同1家廠商工作,一直持續居住在他家,我是跟他居住在同1個房間內,睡在同1張床上...我於105年10月23日離開丙○○家中...(問:有無討論印帖子、喜餅的事?)我懷孕的時候才有討論到...(問:被告《即丙○○》有無與你父母談到聘金的事?)有。(問:你懷孕之後,被告《即丙○○》有無陪你去婦產科檢查?)有,去過2次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孕婦健康手冊(參見彌封袋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後不久即同住在一起,且在被告懷孕後,告訴人有陪同被告前去產檢,雙方並有論及婚嫁之事實,堪以認定。
3.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略以(參見彌封袋內):
⑴105年8月13日:
被告:今天我自己回家。
被告:你不用來載我。
⑵105年8月14日:
被告:哈囉。
被告:在嗎?⑶105年8月22日: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老公。
⑷105年8月25日:
被告: 熊熊 。
被告:愛你。
⑸105年9月12日:
被告:老公~謝謝你喔~這麼晚了!還為我下廚做蛋餅給我吃,
還特地從家裡送來公司,老公真是辛苦你了!被告:貼圖(ILOVEYOU)。
告訴人:我到家了。
4.從被告傳給告訴人「老公」、「愛你」、「貼圖(ILOVEYOU)」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動良好,而此情正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雙方親密照片(參見彌封袋內)吻合,則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上開指述,多次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有可疑。又倘告訴人真有如被告上開指稱,於105年8月5日9時許即有違反被告之意願,強以陰莖插入被告之陰道,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豈有可能於105年8月25日還對告訴人稱「愛你」、105年9月12日還對告訴人傳送「老公~謝謝你喔~這麼晚了!還為我下廚做蛋餅給我吃,還特地從家裡送來公司,老公真是辛苦你了!」、「貼圖(ILOVEYOU)」等訊息?是以,被告之指述內容,與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5.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在自己之臉書留言「最近的我過得很好,我有1個容納我的家以及家人,我有1個很愛我的男人在疼我,總歸1句我很幸福」等語(參見彌封袋內),倘告訴人真有如被告上開指稱,於105年8月5日9時許即有違反被告之意願,強以陰莖插入被告之陰道,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豈有可能於105年8月25日在自己之臉書上留下上開留言?是以,被告之指述內容,與被告自己在臉書上之留言內容,顯然相悖。
6.此外,被告自承:我於105年10月23日離開丙○○家中...(問:丙○○是否有與家人同住?家中成員為何?)有,家裡有他的父母與他的姊姊居住在同一大樓公寓內。(問:他性侵你的時候,你是否有求救?事後是否有告訴他人?)他性侵我的時候,都是早上,他家人都出去上班,家中只剩下我們2個,他性侵我的時候,我也有想到拿手機對外求救,但是我手機放在客廳,我要去拿手機,他會把我抓回來。我都沒有跟任何人說過。(問:你家人是否知道你居住在丙○○家中?)我有帶過丙○○回家見過,丙○○有跟我媽說過,我會居住在他家一陣子...(丙○○對你妨害性自主時,你是否有受傷?你是否有去驗傷?)沒有...(問:你自己的手機在你與被告《即丙○○》同住的期間,你的手機能否自由使用?)可以等語(警卷第7頁、第9至10頁、偵四卷第17頁)。是以,倘告訴人真有被告上開所指,於105年8月5日9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9時止,在上開租屋處,違反被告之意願,強以陰莖插入被告之陰道,對被告為強制性交10幾次之行為,則被告為何不於第1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即105年8月5日),即搬出告訴人之租屋處,竟仍持續與告訴人同居,直至105年10月23日始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再者,依照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之期間,告訴人之父、母、姐姐亦同住該處,則倘告訴人真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為何不向同住一處之告訴人之父、母、姐姐求救?若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父、母、姐姐與告訴人係站在同一陣線,而不便向告訴人之父、母、姐姐反應,然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同住之期間,手機係可以自由使用的一節,則被告自可以手機對外向自己之家人、公司之同事,或其他相關偵查機關求救,惟被告均捨此不為,仍持續地與告訴人同居,直至105年10月23日始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且亦未有驗傷或有何證據保全之行為,被告之種種舉措,均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有於105年8月5日9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9時止,在上開租屋處,違反其之意願,強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10幾次之行為,顯然不實。
7.從而,依照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後不久即同住一起,且在被告懷孕後,告訴人有陪同被告前去產檢,雙方並論及婚嫁,以及依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之臉書留言、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動良好等情觀之,告訴人上開所稱其與被告每次之性行為,均有得到被告之同意,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一節,應為真實,被告實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8.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認其不願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告訴人卻仍要與其性交,已違反意願,進而認告訴人在這種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就是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無其他親友可供諮詢或提供法律意見,使其誤認自己在此種非完全自願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即會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主觀上難謂有誣告之犯意云云(院一卷第25頁)。然在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案件之過程中,被告有委任律師一節,此有刑事偵查告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1至3頁、第9頁),被告既有委任律師得以為其提供法律諮詢,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其他親友可供諮詢或提供法律意見,使其誤認自己在此種非完全自願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即會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主觀上難謂有誣告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9.又辯護人辯稱:雖然被告與丙○○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有可能在他們發生性行為時,並不是每1次都是出於自願,交往過程中,被告有時候願意,有時候可能因為身體狀況或是因為
2人吵架的關係,而不願意與丙○○發生性關係,但丙○○要求,被告有明示口頭陳述,或是身體動作,讓丙○○知道被告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認為就這部分,在被告不願意且有表示,至於告訴人有無收到這個訊息另當別論,但被告心裡上認為不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不能以被告與丙○○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就認為被告與丙○○之間發生性關係每1次均是出於自願,既然被告心裡不願意的情況之下,不願意還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當然這部分就有所謂的妨害性自主,雙方之後又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所以在雙方分手之後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並沒有所謂虛構犯罪事實的情形云云(院二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然辯護人此部分論述,係建立在被告心裡不願意之前提,惟本院依照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上開所稱其與被告每次之性行為,均有得到被告之同意,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一節,應為真實,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論述所建立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認為被告並無誣告犯行之論述,亦不足採。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綜上,告訴人上開所稱其與被告每次之性行為,均有得到被告之同意,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一節,應為真實,被告實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猶虛偽捏造其遭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堅指告訴人涉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罪嫌,從而,被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捏造其遭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卻誣指告訴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嫌,濫用司法資源,令告訴人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為低收入戶、單親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二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針對上開犯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依照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