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宇民與 羅云佐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由羅宇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云佐,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崇和路口時,見 張維平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推由羅宇民先下車觀察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後,再由羅云佐打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張維平所有,置放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電槌2支、砂輪機1台、水平儀1台等物,得手後,羅宇民旋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云佐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宇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