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原告 林信男 被告 何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4月12日,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2,000元、發票日為99年4月10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支票號碼為R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未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8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