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睿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睿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後賡續至法務部○○○○○○○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有期徒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1白色透明晶體參包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卷第91頁2白色透明晶體肆包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27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卷第69頁3粉紅色粉末壹袋0.2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卷第71頁深綠色心型錠劑壹粒0.3190公克4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0.57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141頁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將本裁定附表編號2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加入編號3之粉紅色粉末1袋而列為5包,惟與本裁定附表所示鑑定書(即聲請書附表相關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所載內容不一致,爰逕依鑑定書內容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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