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朝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初至111年10月30日止」;②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29日止」;③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6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破壞環境甚劇,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